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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1A特殊人才移民申请 ——同业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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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EB1A申请人没有获得过类似诺贝尔奖或奥斯卡奖的重大成就(one-time achievement)时,需要满足移民局另外提供的10条标准中的3条来完成最初举证。如果也不能满足这10条中的3条,申请人还可以提交类似证据来证明 “申请人属于特殊人才” 。在完成最初举证后,移民局会综合所有证据来审查申请人是否1)在科学、艺术、教育、商务、或体育这五大领域内有特殊能力,享有持续的国内或国际声誉,已跃升为领域内最顶尖的少数人;2) 申请人寻求来美后在其拥有特殊能力的领域继续工作;和 3)申请人有望令美国实质受益。

这篇文章将重点讨论上述10条标准的其中一条(另9条请见本系列其他文章):“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以个人或评审团成员身份,做过其领域内他人工作的评委(Evidence of the alien’s participation, either individually or on a panel, as a judge of the work of others in the same or an allied field of specialization for which classification is sought )”。

在很多行业中,只有精英会被邀请参与各种评委会来评审他人的工作,并评奖颁奖。在另外一些领域,评审经历却较普遍,例如学术界,为各种学术期刊审稿某种程度上被研究人员视为义务。为了从众多EB1A申请人中提炼出“最顶尖的少数人”,移民局在政策备忘录及以往的案例中为同业评审这条标准设定了以下几点具体要求:

  1. 申请人不但被选为评委,并且应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上以评委身份参与了至少一次对他人工作的评审;
  2. 申请人必须曾正式被授予了评委的职责;
  3. 被申请人评审的必须是同领域或相关领域内的他人的工作;
  4. 评委的选择程序必须能够体现出评委拥有国家性或国际性声誉。

申请人必须满足以上全部条件。

 

  1. 申请人不但被选为评委,并且应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上以评委身份参与了至少一次对他人工作的评审。
  2. 应当首先明确的一点是,评委这一条标准最低只要求申请人做过一次合格的评委

与获奖和发表文章均要求为多次不同,移民局在以往的案例中反复解释过评委这一条标准最低只要求申请人做过一次合格的评委,因为如果“一条法规希望使用复数的时候会在字面上明确使用复数形式”,而在本条标准中确实并没有使用复数形式。

 

  1. 申请人应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他(她)的确以评委或裁判的身份参与了对他人工作的评审。

移民局的案例中曾给出一个典型的合格例子:一封写给申请人的信,写道:“【申请人】曾被选为评委来协助选择有天赋的表演者…由于【申请人】作为评委时的贡献,我们的队伍已经签约了三位新歌手,并且与他们合作至今…我们基于【申请人】作为歌唱家的特殊能力选择他作为评委…他欣然接受了邀请并圆满完成了评审工作…做出了准确的比较和决定。”另外,申请人在评审时的各种记录和手稿也可以作为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的确确参与了评审工作。

然而,也有很多申请人并不重视这一点,以为一封简单的邀请信就能满足移民局的胃口。例如,申请人仅提交了几封评审邀请信,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实际上担任了这个角色。在上诉时,申请人指出一封传真手稿显示他的确做了完整的评审工作。申请人主张,他的名字和传真号码出现在了手稿的顶端这一事实足够证明他实际上评审了他人的工作。然而,出具这封手稿的机构其实并没有将申请人的名字写在手稿中的任何地方。唯一能将这份文件和申请人联系起来的就是传真机在页眉处打出了他的名字。移民局认为:“这样有限的信息不足以显示申请人实际上做了领域内其他人工作的裁判。”

 

  1. 申请人必须曾正式被授予了评委的职责。

 

与偶尔的、非正式的、申请人职务内在要求的评审责任相区别,“正式授予”意味着正规的裁判程序和职责

i. 移民局曾明确拒绝将类似教授评判学生的作业、论文、或其他工作作为合格的EB1A裁判经历: “如果某些职责和活动是申请人工作职责所要求的,例如作为教授或教师评审学生的工作成果,即使表面上满足EB1A法规,实际上也不能说明国家性或国际性声誉。”

例如,一位申请人认为他在多所医学院任教授,且被任命为总住院医师应满足EB1A评审经历。他指导医学院学生,给学生的学业、临床训练和实操考试评分。他提交了一封来自医学院副校长的信,信中指出作为总住院医师,申请人评价医学院学生工作的能力是杰出的。移民局指出:“作为教授评价学生的工作本来就是工作职责的一部分,不属于评审领域内他人的工作。如上所述,“评审”这个词指的是正式地授予评审职责,无论是以评审团成员还是个人的身份。我们不能将法规理解为包括所有非正式的教授对学生的评判。

类似的,对同事的评判也不合格。例如,曾有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他的教师同事向他寻求建议和引导,特别在她的评判和指导下,一位同事在地区科学节的一个教材设计比赛中获胜。移民局行政上诉办公室(AAO)否认这些活动是合格的EB1A裁判经历,因为:“‘评审’这个词不包括对同事偶尔的指导、咨询、和建议。”

ii. 评委的职责必须清楚地包括为选手打分、评估技术技巧、或者判定最终胜者

例如,有一位申请人在上诉时主张:“如提交的会议日程所示,我是第40届南亚年度会议嘉宾讨论团的共同组织者。这构成了我被会议组织者选为评委并且评论过其他学者工作的证据。”其他证据显示申请人被任命了以下职务:(1)人类文化学会会议的演讲者;(2)第40届南亚年度会议一个环节的主席;和(3)三个会议嘉宾讨论团成员。然而申请人并没有提交任何描述这三个职务所涉及的具体职责的证据,例如典型的打分、同行评价、或评奖的职能,被移民局行政上诉委员会(AAO)驳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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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1A的评审经历必须有评价优劣或判定胜负的职责。体育比赛的裁判一般分为两种:1)体操、花样滑冰这类裁判需要评价技术技巧并打分;和2)足球篮球这类裁判仅判罚犯规和维持正常比赛秩序。前者如果是国家或国际级比赛应当有很大机会合格,但是后者无论如何都不是EB1A要求的经历。

例如,一位武术家申请人曾在2005年取得太极拳二级裁判的执照,并自2008年起担任裁判工作。虽然有些过于针对太极拳这一运动,但是移民局提出的质疑也有其合理之处。移民局指出:“没有证据证明武术或者太极裁判实际上是一种对竞赛的裁判,例如为选手打分,评估动作技巧,或判定获胜者,而不仅仅只是确保规则的执行,纠察犯规,并维持公平的比赛秩序。申请人没有通过提交官方的竞赛规则来说明太极的裁判与EB1A法规中 ‘对他人工作的评审’是等同的。” 类似的,足球、篮球比赛里的裁判因为不需要打分,也不满足EB1A对评审工作的要求。

由上述两点可见,EB1A所要求的评审经历一定要是正式的优劣或胜负实质判定

 

  1. 被申请人评审的必须是同领域或相关领域内的他人的工作。

 

每一个EB1A申请人都要在递交申请时定义自己所在的领域,此后移民局将仅在这单一领域范畴内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特殊能力进行审查。正因如此,如果申请人做过其他不相干领域的评审,将对申请被批准没有丝毫帮助。

例如,在上述医学院教授的案例中,另一个让移民局认为评判学生工作不是合格的EB1A裁判经历的原因便是“医学院的学生所在的“领域”与申请人申请EB1A的专业领域不同。”在其他的案例中移民局曾经更进一步地指出过学业甚至不属于一个专业领域,而是为了进入专业领域的准备阶段

不过两个领域是否相关并不取决于字面上百分之百的一致性,而是两个领域内工作实际的关联度。曾经有一位来自尼泊尔的电视导演和制作人被一个电台(FM 97.9)邀请去做音乐奖(Image Award 2004)的评委会成员。移民局认定虽然这些奖是音乐类的,但是可以算作与申请人专业领域相关的领域。

 

  1. 只有拥有国家性或国际性声誉的人有资格被选为评委。

 

EB1A的最终证明条件是申请人 “有特殊才能,享有持续的国内或国际声誉,已跃升为领域内最顶尖的少数人。” 移民局要求这一点在EB1A的每一条审理标准都应有体现,包括裁判领域内他人工作这一条可选标准。

例如,在移民局以往的案例中,校对工作曾被移民局认为不是合格的评审经历,因为“这种被自己导师或领导分配下去的职责与评审学生的工作一样不能说明国家或国际性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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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一位申请人提交了一封来自尼泊尔广告代理商协会(AAAN)的感谢信,信中指出申请人曾做过Crity广告奖(Crity Advertising Awards 2060)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而且申请人是因为对其领域做出了“值得夸奖的贡献”而被选为评委。移民局行政上诉委员会(AAO)指出:“这条法规要求评委的选择和参与过程必须要体现出评委的国家性或国际性声誉…AAAN的邀请信指出申请人因为 “值得夸奖的贡献” 被选做评委…然而, ‘值得夸奖的贡献’并不一定等同于 ‘国家性或国际性声誉’。” 很可惜,因为这个语义上小小的不同,这个评委会委员经历最终被移民局判定为不满足EB1A要求。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请尽量具体明确地将当选评委的原因与申请人在国内和国际上的声誉联系起来,从而有理有据地说服移民局。举一个移民局认可的案例:一位申请人递交了一份来自意大利托里诺电影节官方的信件指出:“我们以此信证明【申请人】是2006年的评委会成员。我们选择他做评委是由于他那些令人印象深刻的课程,独特的电影视角,和作为电影工作者在托里诺及整个意大利日益增长的名声。”这样的语言恰恰符合了EB1A法律法规对“持续的国内或国际声誉”及“上升到领域内少数顶尖人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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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合格的EB1A评审资格要有较高的门槛,只能授予行业内的少数精英。在学术圈,偶尔对即将发表的学术文章的同行评审一般不属于合格的EB1A裁判经历。例如,一位申请人提交了被《基因表达模式》(Gene Expression Patterns)等媒体机构邀请评论三份投稿的信件。移民局指出:“我们注意到同行评审是学术期刊选择要发表的文章时的常规程序。偶尔的参与同行评审程序不能自动证明一个人拥有持续的国内和国际声誉且已跃升为领域内最顶尖的少数人…评审他人的手稿通常被认为是那些自己也发表文章的研究人员的分内责任…一个期刊的编辑常常邀请好几位学者来评审一篇文章,且不一定每位学者的评审都会被编辑最终采纳…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的评判工作在与其他同行相比时鹤立鸡群,例如被只邀请少数行业精英担任评审的期刊邀请审稿,申请人的评审的数量远超行业的平均值,或者为著名期刊担任过编辑,所以我们不能认定他满足标准。” 也就是说,一个领域里每个人或者大比例的人都能实现的任务在移民法上不能被认定为“国家性或国际性”的成就4

 

 

 

其他重要问题

 

  1. 有哪些有力的证据能证明评审经验这条标准?

主要有以下几种:

  • 申请人评审工作的文字或影音记录能证明他(她)的确以评委或裁判身份完成了评判工作;
  • 来自主办方的邀请信和感谢信,最好可以具体描述选择申请人作为评审是基于他(她)的“特殊才能”和“国家性或世界性声誉”;
  • 来自主流媒体的报道可以同时证明以上两点;
  • 其他评委的介绍材料可以用来证明被邀请的都是业内精英;和
  • 主办方和比赛的介绍材料能够说明比赛的国内或国际影响力,以及评委是否必须是业内特殊人士。

 

  1. 做过真人秀节目的评委合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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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在全国性真人秀节目中做过评委很可能满足EB1A的要求。这种等级的经历与EB1A法律法规要求的 “国家性或国际性声誉” 相符,而且国家性的曝光度也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申请人已经成为 “领域内最顶尖的少数人” 。真人秀节目的评委的另一个优势是相对更易举证,因为不但节目录像可以比信件更确凿的证明申请人完成了评委的职责,电视节目的收视率统计和播放范围等信息也能反应一个节目和其中评委的国家性甚至国际性影响力。例如,被全世界关注的好声音(The Voice), 美国偶像(The American Idol),以及美国现任总统唐纳德川普(Donald Trump)在担任总统前一直主持的学徒(The Apprentice)。中国也有很多合格的真人秀节目,例如好声音中国版,梦想的声音,中国好舞蹈、演员的诞生。

不过不是所有真人秀节目的评委都满足这条标准。曾经红极一时的超级女声、快乐男声在真人评委之外引入了大众评委的概念,允许电视机前的观众通过短信投票来决定胜负,使得明星评委对比赛的胜负和名次不起主要作用,不是合格的EB1A评委经历。另外,像非诚勿扰这类电视相亲节目,虽然也邀请一些有心理学背景的评委对参与相亲的男男女女进行一定的评论工作,但是上面提到过,EB1A只适用于科学、商业、艺术、运动、及音乐这几个特定领域,相亲不能算作一个专业领域,所以这种评委工作也不满足本条EB1A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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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导师分配给我的评审工作是合格的EB1A评审经历吗?

 

上面提到过,对学术文章的同行评审一般不属于合格的评审经历,因为这种评审工作在学术界比较普遍不能证明申请人有什么特殊成就,除非申请人做评委的质量或数量与同行比起来有特别突出的地方。另外,移民局倾向于将导师分配的任务认定为工作内在职责,不属于“特殊成就”,且就算能反应“特殊成就”也是导师的特殊成就而不是申请人的,因为导师才是被邀请人。所以,被导师分配的评审工作不太可能满足EB1A对评审经历的要求。

 

  1. 评委是否必须要被正式邀请,毛遂自荐的评委经历可以吗?

 

被邀请不是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必要条件,移民局审查的关键是申请人是否真正做过评委工作和评委工作是否能反应申请人拥有国家性或国际性声誉。所以毛遂自荐评委和被正式邀请的评委在支持EB1A申请上具有同等的效力。

 

  1. 各种国家性科技发展计划的评委可以吗?例如: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含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国家国际科技合作专项、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及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在研项目。

 

可以,这些科技发展计划会组织各行业专家对申报的科技开发项目进行几轮严密的评判和审查,并最终淘汰掉重要性不足的科研项目,从而筛选出可以立项成为国家级科技项目的研究。不但如此,由于这些计划已经是中国最高等级的科技项目,所以专家评审都个个都是国家级甚至世界级的科学权威。所以,这些科技发展计划中的评委应当是合格的EB1A评审经历。

 

  1. 做过体育比赛裁判且有等级资格证是合格的EB1A评审经历吗?

 

体育比赛分为两种:1)体操、花样滑冰这类裁判需要评价技术技巧并打分;和2)足球篮球这类裁判仅判罚犯规和维持正常比赛秩序。前者如果是国家或国际级比赛应当有很大机会合格,但是后者无论如何都不是EB1A要求的经历。EB1A的评审经历必须有评价优劣或判定胜负的职责。

 

  1. 这条标准对比赛的规模和等级是否有任何要求?

 

评委经历这条标准字面上并没有对比赛的规模和等级有任何要求,不过却要求了“只有拥有国家性或国际性声誉的人有资格被选为评委”。理论上,就算一个小镇的比赛也有可能请来国家级或国际级的评委。但是,实际上在小规模或不重要的比赛中担任评委对EB1A申请的批准是没有促进作用的。这是因为这种程度的评委经历就算勉强令移民局认可满足了初步举证要求,也不可能通过最终EB1A资格认定中对“持续的国家或国际声誉”以及“申请人已经上升到领域内一小部分顶尖人才的行列”的要求。所以比赛的规模越大,越重要,对EB1A申请的最终批准越有帮助。相反的,规模约小、等级越低的比赛,越容易令移民官怀疑申请人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影响力,甚至会对EB1A申请起到负面作用。


总结

由此可见,不是所有评审或裁判经历都能作为证据支持您的EB1A移民申请。用一句话简单概括合格的评审经历,应该是申请人“因为具有国家性或国际性声誉,被邀请并实际参与至少一次同领域内他人工作的优劣或胜负正式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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