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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L-1/EB-1C受益人 “过去3年必须有1年境外公司高管履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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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在L-1高管调动工作签证和EB-1C高管移民签证申请时受益人必须要满足“过去3年必须有1年境外公司高管履历”的要求(俗称为“3年中1年”规则,”One-In-Three Rule”)。但是,如何准确地理解这一要求的有关细节,例如:L-1和EB-1C对”3年中1年”的要求是完全一样的吗?3年的起算点是提交申请的时候还是入境美国的时候?这1年的工作经历必须是连续的吗?中间有间隔可以吗?这1年的工作经历必须是全职的吗?半职的可以吗?这1年的工作经历必须是在美国境外的吗?在美国境内的工作经历可以算吗?这1年的工作经历可以包括在关联公司工作的时间吗?张大钦律师为大家比较解析这些举足轻重的问题。

 

  • “3年中1年”要求的法律依据来源、发展及现状

 

  1. L-1

 

L-1申请中“过去3年必须有1年境外公司高管履历”的要求源自《美国移民与国籍法》(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INA)第101(a)(15)(L)条的规定:

《美国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15)(L)
英文原文 中文翻译
(L) … an alien who, within 3 years preceding the time of his application for admiss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en employed continuously for one year by a firm or corporation or other legal entity or an affiliate or subsidiary thereof and who seeks to enter the United States temporarily in order to continue to render his services to the same employer or a subsidiary or affiliate thereof in a capacity that is managerial, executive… (L) …一个外国人在提交进入美国的申请之前的3年内已经为某一雇主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了连续1年以上,并且该外国人暂时进入美国的目的是为同一雇主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以高管或经理的身份继续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最初的L-1非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可分解如下:

L-1非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
3年起算点 在提交L-1申请之时
1年的要求 必须是“连续”1年,中间不得有间断
工作场所 L-1申请者或其关联公司或母、子公司

 

 

此后,《美国联邦法规》第8篇(Title 8 of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8 CFR)第214.2(l)(1)(ii)(A)条对连续1年工作经历做了进一步规定:

《美国联邦法规》第8篇第214.2(l)(1)(ii)(A)
英文原文 中文翻译
Intracompany transferee means an alien who, within three years preceding the time of his or her application for admiss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en employed abroad continuously for one year by a firm or corporation or other legal entity or parent, branch, affiliate, or subsidiary thereof, and who seeks to enter the United States temporarily in order to render his or her services to a branch of the same employer or a parent, affiliate, or subsidiary thereof in a capacity that is managerial, executive … 公司内部人员调派是指一个外国人在提交进入美国的申请之前的3年内已经为某一雇主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在美国境外工作了连续1年以上,并且该外国人暂时进入美国的目的是为同一雇主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以高管或经理的身份继续工作…
Periods sp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lawful status for a branch of the same employer or a parent, affiliate, or subsidiary thereof and brief trips to the United States for business or pleasure shall not be interruptive of the one year of continuous employment abroad but such periods shall not be counted towards fulfillment of that requirement. 在美国境内以合法身份为同一雇主的分支机构或母公司、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的期间、以及在美国境内的短期商务或休闲旅行不应视为对在美国境外连续1年工作时间的中断,但是前述期间不应算在满足美国境外连续1年工作时间之内。

 

根据上述规定,L-1非移民签证的“3年中1年”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问题(见以下红色字体内容):

L-1非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
3年起算点 在提交L-1非移民签证申请之时
1年的要求
  1. 必须是“连续1年”,中间不得有间断;
  2. 工作国家必须是在美国境外;
  3. 在美国境内以合法身份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工作的时间或在美国境内短期旅行的时间不包含在“连续1年”工作时间之内,但是也不造成美国境外“连续1年”工作时间的中断。
工作场所 L-1 申请者、或其关联公司或母子公司

 

美国移民局(USCIS)官方网站与该规定有关的内容如下:

美国移民局官方网站
英文原文 中文翻译
To qualify, the named employee must also:Generally have been working for a qualifying organization abroad for one continuous year within the three years immediately preceding his or her admission to the United States 为了满足条件,该雇员一般应在其进入美国之前的3年内在一个位于美国境外的合格机构工作连续1年以上

               

可以看出,美国移民局官方网站上与L-1非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相关的内容过于简单,且有关表述容易引起公众误导,让人以为3年的起算点是在入境美国之时,而非提交L-1非移民签证申请之时。

美国移民局的《移民官审核手册》(Adjudicator’s Field Manual, AFM)第32.3(b)条对该规定的解读如下:

《移民官审核手册》第32.3(b)
英文原文 中文翻译
The alien must have been employed abroad by the foreign operation for at least one of the last three years. Such one year of employment outside the U.S. must have been continuous. 该外国人在最近3年内已经为某一境外运营实体在美国境外工作了至少1年以上,并且在美国境外的1年工作经历必须是连续的
Although authorized periods of stay in the United States for the foreign employer are not interruptive of the prior year of employment, such periods may not be counted towards the qualifying year of employment abroad. 虽然在为该境外雇主在美国境内经授权的停留期间不视为对前述1年工作时间的中断,但是前述期间不应算在满足美国境外1年工作时间之内

 

不难看出,《移民官审核手册》与我们总结的L-1非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基本一致。

Kurzban’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 (15th Edition) 总结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判例,对该条规定的做了如下总结:

Kurzban’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 (15th Edition)
L-1身份的受益人应在其申请进入美国之前的3年内连续1年在美国境外受雇于美国申请雇主的母公司、分支机构、关联方或子公司。
1年的要求不能通过在美国境内的关联方或分支机构工作的时间来满足。
连续1年的工作经历必须发生在美国境外。
在美国境内经允许停留的时间,不会造成连续1年工作经历中断,但是在美国境内停留的时间将不会计算在1年要求的范围内。
在美国境内以其他身份(如H-1B)停留的时间超过3年的也不会造成连续1年工作经历的中断,如果公司之间具有合格的关系(如:母公司-子公司关系)。
如果受益人从来没有亲自在美国境外工作过,则1年的要求没有被满足。
在连续1年的工作时间内,受益人应以全职工作而非兼职工作。不得累积兼职工作时间来满足1年的要求。但是,如果全职工作的时间是分摊在关联公司的,受益人在各个关联公司的工作时间,可以累积计算在1年的要求内。
根据法律的定义,很明显国会的意图是要求受益人的合格工作经历必须发生在提交进入美国申请之前的3年。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总结了截至目前较为完整的L-1非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如下(根据Kurzban’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增加的内容以红色字体表示):

L-1非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
3年起算点 在提交L-1非移民签证申请之时
1年的要求
  1. 必须是“连续1年”,中间不得有间断;
  2. 工作国家必须是在美国境外;
  3. 在美国境内以合法身份(如H-1B)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工作的时间或在美国境内短期旅行的时间不包含在“连续1年”工作时间之内,但是也不造成美国境外“连续1年”工作时间的中断;
  4. 在连续1年的工作时间内,受益人应以全职工作而非兼职工作。不得累积兼职工作时间来满足连续1年的要求。但是,如果全职工作的时间是分摊在关联公司的,受益人在各个关联公司的工作时间,可以累积计算在1年的要求内。
工作场所 L-1雇主(申请者)在美国境外关联公司或母、子公司

 

  1. EB-1C

 

EB-1C申请中“过去3年必须有1年境外公司高管履历”的要求源自《美国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1)(C)条的规定:

《美国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1)(C)
英文原文 中文翻译
(C) Certain multinational executives and managers. An alien is described in this subparagraph if the alien, in the 3 years preceding the time of the alien’s application for classification and admiss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this subparagraph, has been employed for at least 1 year by a firm or corporation or other legal entity or an affiliate or subsidiary thereof and the alien seeks to enter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continue to render services to the same employer or to a subsidiary or affiliate thereof in a capacity that is managerial or executive. (C)跨国公司高管或经理。本章节所述的外国人,在该外国人根据本章节的规定提交以EB-1C移民身份进入美国申请之前的3年内,至少为为其雇主或雇主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工作了1,而该外国人寻求进入美国的目的是为同一雇主或同一雇主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继续以高管或经理的身份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最初的EB-1C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可分解如下:

EB-1C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
3年起算点 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
1年的要求 没有要求必须是“连续”1年(与L-1的“连续1年”的要求不同)
工作场所 EB-1C 申请者在美国境外的关联公司或母、子公司

 

此后,《美国联邦法规》第8篇第204.5(j)(3)(i)条区分受益人是在美国境外还是在美国境内进一步规定如下:

《美国联邦法规》第8篇第204.5(j)(3)(i)
英文原文 中文翻译
(A) If the alien is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three year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filing of the petition the alien has been employed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for at least one year in a managerial or executive capacity by a firm or corporation, or other legal entity, or by an affiliate or subsidiary of such a firm or corporation or other legal entity; or 如该外国人在美国境外,在提交申请之前的3年内,该外国人应在美国境外为雇主或雇主的关联方或子公司以高管或经理身份工作至少1;或者
(B) If the alien is already in the United States working for the same employer or a subsidiary or affiliate of the firm or corporation, or other legal entity by which the alien was employed overseas, in the three years preceding entry as a nonimmigrant, the alien was employed by the entity abroad for at least one year in a managerial or executive capacity; 如该外国人已经在美国境内为同一雇主或境外雇主的美国境内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该外国人在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前的3年内应在境外为该雇主以高管或经理身份工作至少1

 

根据上述规定,EB-1C移民签证的“3年中1年”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问题(见以下红色字体内容):

EB-1C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
3年起算点
  1. 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外,则3年的起算点为申请者为受益人提交EB-1C移民申请之时;
  2. 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
1年的要求
  1. 没有要求必须是“连续”1年(与L-1的“连续1年”的要求不同);
  2. 工作国家必须是在美国境外。
工作场所 EB-1C 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母子公司

 

美国移民局官方网站与该规定的内容如下:

美国移民局官方网站
英文原文 中文翻译
You must have been employed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3 years preceding the petition for at least 1 year by a firm or corporation and you must be seeking to enter the United States to continue service to that firm or organization. Your employment must have been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agerial or executive capacity and with the same employer, an affiliate, or a subsidiary of the employer. 在提交申请之前的3年内,你必须在美国境外为雇主工作至少了1,你进入美国的目的是为同一雇主工作。你的工作经历必须在美国境外、以高管或经理的身份为美国雇主或美国雇主的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 

 

可以看出,美国移民局官方网站上与EB-1C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相关的表述容易引起公众误导,让人以为3年的起算点一律是在提交EB-1C移民申请之时。

 

美国移民局的《移民官审核手册》第22.2条对该规定的解读如下:

《移民官审核手册》第22.2
英文原文 中文翻译
The petition must demonstrate that the beneficiary was employed abroad by a qualifying organization for one year out of the previous three years. Note that, unlike the L-1 nonimmigrant classification, the year of qualifying employment does not have to be “continuous.” 申请应显示受益人在过去3年中的1年在美国境外受雇于合格的机构。请注意,与L-1非移民类别不同,满足1年的工作经历要求并不需要是“连续的”。

 

Kurzban’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 (15th Edition) 总结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判例,对该条规定的做了如下解读:

Kurzban’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 (15th Edition)
即使一个人在美国境内已经停留了超过3年,如果他正在为美国境内的同一雇主、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并在其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前的3年在美国境外的公司工作了至少1年,“3年中1年”的要求可以被满足。

 

根据上述内容, EB-1C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如下(根据Kurzban’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增加的内容以红色字体表示):

EB-1C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
3年起算点
  1. 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外,则3年的起算点为申请者为受益人提交EB-1C移民申请之时;
  2. 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
1年的要求
  1. 没有要求必须是“连续”1年(与L-1的“连续1年”的要求不同);
  2. 工作国家必须是在美国境外;
  3. 即使一个人在美国境内已经停留了超过3年,如果他正在为美国境内的同一雇主、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并在其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前的3年在美国境外的公司工作了至少1年,“3年中1年”的要求可以被满足。
工作场所 EB-1C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

 

美国移民局于2018年3月19日发布了《政策备忘录》(Policy Memorandum)(编号:PM-602-0158),公布了美国移民局行政上诉办公室(Administrative Appeals Office, AAO)在Matters of S-P-, Inc.案的裁决,要点如下:

美国移民局行政上诉办公室在Matters of S-P-, Inc.案的裁决
判决要点一个受益人在位于美国境外的合格机构工作了至少1年以上,但是在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后离开其原雇主超过2年,不能满足EB-1C移民签证关于3年中1年美国境外工作经历的要求。
案情简介
  • 申请者是美国境内的一家纸巾生产商。
  • 2008年1月之前,受益人在申请者位于印尼的关联方已经工作了超过1年。
  • 2008年1月,受益人第一次进入美国为申请者工作。
  • 2010年9月,受益人停止为申请者工作。
  • 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受益人在美国境内为一家非申请者关联方的美国雇主工作,这是受益人在美国境内的第二份工作。
  • 2014年7月之后,受益人结束了在美国境内的第二份工作并离开了美国。
  • 2014年9月,受益人返回了美国继续为申请者工作。
  • 2014年11月,申请者为受益人提交了EB-1C移民申请。
  • 申请者的申请被移民局否决了,原因是移民官认为申请者没有证明受益人在2014年9月进入美国为申请者工作之前的3年内在美国境外为申请者工作了至少1年,因为受益人在此前曾为非关联公司工作。
  • 申请者根据《美国联邦法规》第8篇第5(j)(3)(i)(B)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认为3年的起算点应该是在2008年1月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第一次进入美国的时候,受益人之后在美国更换雇主的经历并不使受益人失去申请者为其申请EB-1C移民签证的资格。
法律问题:
  • 3年的起算点在什么时候?
  • 工作经历的中断对1年的工作经历要求有什么影响?
法律分析
  • 美国移民局行政上诉办公室(以下简称AAO)不认同申请者的观点,认为如果按照申请者的观点来类推,任何在入境美国之前的3年内在美国境外为合格机构工作过1年的受益人将会永远满足申请EB-1C的条件,只要该受益人最初进入美国时是为了申请者工作,并在申请者为受益人提出EB-1C申请时仍为申请者工作,无论这期间是否更换雇主和更换雇主的时间有多久。AAO认为受益人一次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为申请者工作并不永久使受益人具备EB-1C的资格。
  • 根据《美国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1)(C)条的规定,受益人应在提交以EB-1C移民身份进入美国申请之前的3年内,至少在美国境外工作了1年。
  • 但是,该法并没有对在提出EB-1C申请时受益人已经以一个非移民身份在美国境内的情形做出规定。因此,《美国联邦法规》第8篇第5(j)(3)(i)(B)条对此情形做出了补充规定,允许美国移民局在EB-1C申请时受益人已经在美国为一个合格机构工作的情形下,可以不受提交EB-1C移民申请之前的3年期限的限制,而可以追溯至在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前的3年内。
  • 《美国移民与国籍法》和《美国联邦法规》的意图都集中在受益人在同一跨国机构工作经历的连续性,这与EB-1C移民签证的目的一致, 都是为了为跨国机构的关键员工的跨国调动提供便利。
  • 如果受益人在提交EB-1C移民申请之前的3年内在申请者的跨国机构中断工作超过2年,根据《美国移民与国籍法》和《美国联邦法规》,受益人将失去申请EB-1C移民签证的资格。受益人将需要在美国境外的额外工作时间,累计起来而使其满足在提交EB-1C移民申请之前的3年内至少有1年的美国境外工作经历的要求。
  • AAO认为3年之内工作经历的中断无论是发生在其以非移民身份(L-1)进入美国之前,还是发生在其进入美国之后,法律和法规都适用同样的规则。
  • 受益人在美国境内为其他雇主工作并不会自动使其丧失EB-1C资格,但是,如果受益人为非合格机构工作的时间超过2年,将中断其在申请者的跨国机构工作的连续性。该中断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为美国境内其他雇主工作,或在美国境内以非移民身份(非工作许可)停留。
  • 在本案中,受益人在美国境内离开申请者几乎有4年的时间,并在此期间为其他雇主工作,尽管受益人最终回到申请者处工作,受益人无法根据在其2008年进入美国之前的3年内的1年工作经历主张其具备EB-1C资格。因此,合适的起算点应是受益人进入美国重新为申请者工作的时间,即2014年9月。
  • 根据以上分析,因为受益人在其进入美国重新为申请者工作之前的3年内(即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没有在美国境外为一个合格机构工作超过1年,所以,受益人不具备EB-1移民签证的资格。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总结了截至目前较为完整的EB-1C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如下(根据美国移民局于2018年3月19日发布的《政策备忘录》增加的内容以红色字体表示):

EB-1C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
3年起算点
  1. 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外,则3年的起算点为申请者为受益人提交EB-1C移民申请之时;
  2. 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
  3. 一个受益人在位于美国境外的合格机构工作了至少1年以上,但是在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后离开其原雇主超过2年,不能满足EB-1C移民申请关于3年中1年美国境外工作经历的要求。
1年的要求
  1. 没有要求必须是“连续”1年(与L-1的“连续1年”的要求不同);
  2. 工作国家必须是在美国境外;
  3. 即使一个人在美国境内已经停留了超过3年,如果他正在为美国境内的同一雇主、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并在其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前的3年在美国境外的公司工作了至少1年,“3年中1年”的要求可以被满足。
工作场所 EB-1C 申请者在美国境外的关联方或母、子公司

 

  • L-1和EB-1C“3年中1年”规则的异同

 

由于L-1非移民签证和EB-1C移民签证的目的都是为跨国机构关键员工的跨国调动提供便利,而且,根据美国移民局于2018年3月19日发布的《政策备忘录》,AAO认为3年之内工作经历的中断无论是发生在其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前(申请L-1),还是发生在其进入美国之后(申请EB-1C),法律和法规都适用同样的规则,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L-1非移民签证和EB-1C非移民签证申请时的“3年中1年”的要求绝大部分是相同的,可以相互援引和支持;但是,L-1和EB-1C的“3年中1年”要求也存在某些区别,目前看起来比较明显的区别在于对1年的连续性要求和对3年的起算点的要求:

L-1非移民签证/EB-1C移民签证“3年中1年”规则的区别
  L-1非移民签证 EB-1C移民签证
1年的要求 必须是“连续”1 没有要求是“连续1年”
3年的起算点 在提交L-1非移民签证申请之时。(注意:法律、联邦法规、政策和判例目前并没有明确如果在提交L-1非移民签证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是否可以适用与EB-IC相同的规则,即:如果在提交L-1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其他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
  1. 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外,则3年的起算点为申请者为受益人提交EB-1C移民申请之时;
  2. 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

 

 

  • 常见问题解答

 

  1. L-1和EB-1C 对于“3年中1年”的要求是一样的吗?

大致相同,但也有某些区别,如对1年的连续性要求不同,3年的起算点不尽相同。

  1. L-1和EB-1C 对于“3年中1年”都要求连续的1年吗?

不是,L-1要求1年必须是连续的,EB-1C没有要求1年必须是连续的。

  1. L-1连续雇佣1年的要求是否意味着这1年里不能出差? 不能休假吗? 什么情形下, 1年的“连续性“ 肯定会被打断?  

L-1连续1年的要求并非意味着这1年之内不能出差、不能休假。

在以下情形下,1年的“连续性”不会被打断:

  • 根据公司规定、经公司批准进行的短期休假,即使休假的地点位于美国境内;
  • 根据公司安排进行的出差,即使出差的地点位于美国境内;
  • 根据公司安排在美国境内以合法身份(如H-1B)为公司或关联方工作,即使在美国境内以该等合法身份为公司或关联方工作的时间超过3年;
  • 根据公司安排在公司关联方之间调动工作。

在以下情形下,1年的“连续性”肯定(或非常有可能)会被打断:

  • 从公司辞职,即使后来又回到了公司任职;
  • 长达几个月甚至数年的脱产学习、进修,即使经过公司允许;
  • 长达几个月甚至半年的病假、事假,即使经过公司允许。
  1. L-1和EB-1C 对于 “3年中1年” 要求的倒推点在哪里?

EB-1C:(1)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外,则3年的起算点为申请者为受益人提交EB-1C移民申请之时;(2)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

L-1:在提交L-1非移民签证申请之时。(注意:法律、联邦法规、政策和判例目前并没有明确如果在提交L-1申请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是否可以适用与EB-IC相同的规则,即:如果在提交L-1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并且为美国雇主在境外的关联方或母、子公司工作,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其他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

  1. L-1和EB-1C 对于“3年中1年”都要求全职吗?

是的,1年的要求必须是全职工作的1年,而不能是半职工作的1年;但是,如果全职工作的时间是分摊在关联公司的,受益人在各个关联公司的半职工作时间,可以累积计算在1年的要求之内。

  1. 在美国的时间算不算1年的范围内吗?

是的,“3年中1年”要求中的1年工作时间必须发生在美国境外,在美国境内的时间(即使是在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工作)不算在1年的范围内。

  1. 在关联公司的工作时间算在1年的范围内吗?

如果关联公司位于美国境外,则在关联公司工作的时间算在1年的范围内;如果关联公司位于美国境内,则在关联公司工作的时间不算在1年的范围内。

  1. 可不可以在集团公司不同关联公司的半职时间折算1年的时间?

可以,如果受益人在集团公司全职工作,但是其全职的时间是分摊在集团公司不同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则受益人在关联公司的半职时间可以折算在1年的范围内;如果受益人不属于前述情形,仅单纯地在申请者或其关联方从事半职工作,则不能用半职时间折算1年的时间。

  1. 如果L-1申请者在美国已经持有L-1身份3年后,再申请EB-1C,那么他之前在中国的履历还合格吗?

合格,如果L-1申请者在美国已经持有L1身份工作3年,并且是在EB-1C申请者或其关联方处工作,再申请EB-1C,他之前在中国的履历仍然合格,因为规则讲的很清楚,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L-1)进入美国之时。

  1. 如果是在美国有H-1B身份3年,来美国之前有境外公司1年全职高管的履历,他们还能申请L-1吗?还能申请EB-1C吗?

如果H1B的雇主和L1雇主是同一个雇主或相关雇主, 可以申请L-1。根据Kurzban’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 (15th Edition) ,在美国境内以其他身份(如H-1B)停留的时间超过3年的也不会造成连续1年工作经历的中断,如果公司之间具有合格的关系(如:母公司-子公司关系)。

如果H1B的雇主和L1雇主是同一个雇主或相关雇主,可以申请EB-1C。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

如果H1B雇主是不相关雇主, 则L1、EB1C要求的一年履历要重新满足,原来的一年不算。

  1. 如果是在美国有L-2身份3年,来美国之前有境外公司1年全职高管的履历,他们还能申请L-1吗?还能申请EB-1C吗?

除非L2工作的公司就是L1公司(或关联公司), 否则不能申请L-1。根据Kurzban’s Immigration Law Sourcebook (15th Edition) ,在美国境内以其他身份(如H-1B)停留的时间超过3年的也不会造成连续1年工作经历的中断,如果公司之间具有合格的关系(如:母公司-子公司关系)。但是以L-2身份在美国3年,其并未为申请者或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已经不在公司高管或经理的职位3年,我们理解应不能适用前述规则。

除非L2工作的公司就是L1公司(或关联公司), 否则不能申请EB-1C。因为根据规则,如果在提交EB-1C申请之时受益人在美国境内,并且为申请者或其关联方或子公司工作,则3年的起算点为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之时。但是,L-2身份持有人在美国3年,其并未为L1公司,关联方或母、子公司工作,已经不在公司高管或经理的职位3年,我们理解应不能适用前述规则。

  1. 如果在先前申请B2 游客签证时填写的DS160 表里填写了A公司的全职管理履历,而申请L1签证的材料里又主张在同一段时间在B公司担任全职高管,会有问题吗?

移民官在审理L1申请时,通常会调阅受益人之前的签证记录。 两套申请材料里的履历不能有直接冲突。 同一时间担任两份全职工作,会引起怀疑。  L1合格管理履历必须是在关联或母子公司全职地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 单纯地在公司持有股份,象征性担任法人,偶尔出席一下董事会,或者只是宏观超然远距离地管理公司,恐怕不能满足L1“全职日常管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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